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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连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连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连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因为原告破坏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东胜区某小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长安牌小轿车某某号是夫妻共同财产。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一份,证明欠交通银行信用卡22850元。被告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没有欠银行钱,不存在此债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崔某某5.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崔某某是被告母亲,没有这笔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且仅依据该交易凭条无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xxxxxxx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为1.8万元。位于东胜区xxxxxxx房屋原告放弃分割上述房屋,被告同意房屋归其所有,房屋贷款由其承担。共同债务:欠工商银行车辆贷款4050元、欠建设银行房屋贷款2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高小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的成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房屋的分割,被告同意房屋归其所有,房屋贷款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方均主张长安牌小轿车归自己所有,且不同意竞价,考虑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车辆补偿款。车辆补偿具体数额以双方认可的18000元为准。原告主张欠交通银行23000元、欠浦发银行13000元、欠连某某10000元、欠邱某某11000元、欠刘某某1000元、欠王某某1000元、欠史某某1000元、欠任某某2000元、欠崔某1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高某某100000元、欠崔某某206000元、欠高某15000元、欠徐某某2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跟随原告连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从2015年6月起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享有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高某某负责偿还。车牌号为xxxxxxx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连某所有,该车辆的剩余按揭贷款4050元由原告连某负责偿还,原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高某某车辆补偿款9000元,上述两项相互抵顶原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某车辆补偿款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 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