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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全贤荣与施海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贤荣,施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全贤荣,男。被告施海明,男。原告全贤荣与被告施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贤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贤荣诉称,我与原告系老乡。被告系修水县豪庭装饰公司里的一个包头,承揽公私房屋装修业务。我是木工,在县城常被包工头请去做工,以此谋生。2012年至2013年,被告请原告做工,工资总不能如期如数付给,两年累计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推再推。原告现花甲有余,体弱多病,不能做工,没有了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被告施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修水县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被告、梁某某、骆某某,注册资本为36.5万元,被告出资额为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请原告为豪庭公司承揽的装修业务提供劳务;另,原告还为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领秀阳光小区新房的木工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全贤荣人民币38000元,施海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其承认尚欠原告38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该欠条的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理由有三:一、被告在欠条上署名的行为不能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公司;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修水县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并未通过答辩或参加庭审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贤荣劳务欠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施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匡登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