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外号“魏某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容留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及一段姓男子在其位于常宁市泉峰市场小区的租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詹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减去先期羁押的10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冬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