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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青与魏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青,魏元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6号原告白青,男。被告魏元富,男。委托代理人范希春,男。白青与魏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青、被告魏元富委托代理人范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青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FA30**号轿车在红汀子村电站前路段与我驾驶的辽E4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事后报案,造成证据灭失,事故成因调查不清,故交通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撞后我先后在桓仁县医院和沈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药费86190.35元,被告垫付5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魏元富辩称,1、原、被告已经就此次交通事故口头达成协议,赔偿数额为5万元,我已经给付,此案一次性了结。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未检,属于报废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超速逆行,摩托车撞在我已停靠在路边轿车的右灯上,将我车头撞到坡下草丛中,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发现原告车辆驶来,已经采取了紧急避险,将车辆停靠在乡村公路边,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采取了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综上,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魏元富无证驾驶辽FA30**号轿车(未上保险)在红汀子村电站前路段与原告白青无证驾驶的辽E45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保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故,原、被告当时并未报案。2013年7月9日,被告魏元富到桓仁县交警大队报案,2013年7月24日桓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因肇事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造成证据灭失,事故成因调查不清,故交通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白青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于2013年7月8日遵医嘱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半个月门诊复查,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白青在桓仁县医院和沈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药费84195.5元,被告垫付50000元。原告白青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期间二级护理51天,均由其妻子、女儿护理,其妻子、女儿系农业户口。2015年3月6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鉴定,原告白青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白青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护理费等123399.1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证人证言、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魏元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保险的轿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白青无证驾驶的未上保险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白青受伤,被告魏元富在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对此纠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原告白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白青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两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算4天,护理费为293.2元(4天×2×36.65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算51天,护理费为1869.15元,护理费合计2162.35元;原告白青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天,为120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51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1天,为255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267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分行业职���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算85天,为3115.25元;原告白青医药费84195.5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白青的伤情评定为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其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原告白青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白青合理损失共计123399.1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辩称,给付五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青赔偿款三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一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七十元、医疗费七千三百三十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二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包括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零四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二百一十元)。二、被告魏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白青赔偿款八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一十九元三角(包括医疗费七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二次手术费用七千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三、上述一、二项给付款共计八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扣除被告魏元富垫付的五万元,被告魏元富尚应给付赔偿款三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鉴定费用一千二百四十元,共计二千零四十元(原告白青预交),由原告白青负担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魏元富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