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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秀明与林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明,林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505号原告苏秀明,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苏顺丰,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林玥,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法定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昆。原告苏秀明与被告林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顺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明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3号楼附近三岔路口处,被被告驾驶欲左拐的小型机动车(闽D×××××)撞倒受伤,且自行车被机动车车轮碾压严重变形。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只能暂停工作,遵照医嘱在家休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误工导致年终奖减少损失25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680元,以上金额合计974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玥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我司在保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对事故认定及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经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3号楼附近三岔路口处时,与被告林玥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玥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厦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腿挫伤,产生医疗费365.72元。2015年3月23日,厦门市中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休息1周,2、不适随诊;2015年3月28日,该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1周;2015年4月5日,该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另查明,闽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医疗费365.72元无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1、护理费,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腿挫伤,伤情较轻且未住院治疗,故主张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参保情况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百威英博(厦门)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受伤休养期间,误工费确会产生,结合医嘱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1天,误工费6000元/30天*21=42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因误工间接导致的年终奖减少损失,本院认为,因误工导致年终奖金减少并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期间,交通费确有产生,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5、自行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购买价格为680元,因车辆在事故中损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95.72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林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林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玥赔偿。原告苏秀明损失合计509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秀明损失5095.72元;二、驳回原告苏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