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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罗志平、赵金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罗志平,赵金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记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平,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杰、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金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平、原审第三人赵金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中山市横栏镇亿成电器厂(以下简称亿成电器厂)是2006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赵金双,其住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丰路,后于2008年12月24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注销登记。桢煌公司是2009年3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李记者,其投资者为李记者和赵松强,其住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14号D幢。2014年5月24日,罗志平以桢煌公司、赵金双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桢煌公司、赵金双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530.4元、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490.8元、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5984元、2014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共5594.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5098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60.96元、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25154.72元。2014年8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8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罗志平与赵金双于2008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确认罗志平与桢煌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桢煌公司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45.4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76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5.2元及2014年4月、5月工资5594.2元,以上合计28970.8元;四、驳回罗志平其余的仲裁请求。罗志平、桢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罗志平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530.4元;三、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2490.8元;四、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4元;五、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2014年4、5月份工资5794.2元;六、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费5098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60.96元;七、桢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金双支付罗志平未购买社保补偿金125154.72元。桢煌公司请求判令:一、桢煌公司不需要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45.4元;二、桢煌公司不需要支付罗志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76元、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5.2元;三、桢煌公司不需要支付罗志平2014年4月、5月工资5594.2元。罗志平称其于2005年6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后原亿成电器厂搬迁至桢煌公司的经营场所,桢煌公司仍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招工,原亿成电器厂与桢煌公司混同经营,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因桢煌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克扣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其被迫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最近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2.8元/月,并提交员工证、招工简章、宣传单、工作场所照片、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银行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为证。桢煌公司确认没有与罗志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罗志平参加社会保险;确认宣传单实际上为其之前使用的画册;确认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发外加工单是开具给客户的;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以9138开头的账号为其发放工资给罗志平的账户,确认其上的转账款项为其支付给罗志平的工资款;不确认员工证、招工简章及工作场所照片的真实性,但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记者的联系电话为1866618****;称其不清楚罗志平有无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其在登记成立之前曾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招工、承租厂房等,其从未使用过商标,罗志平于2012年5月份第一次入职后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柳双全代罗志平收取了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后罗志平在2014年2月27日重新入职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罗志平在本案中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其从未收取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罗志平系自动离职,仲裁裁决认定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合计为5594.2元,即罗志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约为2800元/月,并提交文件明细清单、罗志平的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的通知各一份。赵金双同意桢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原亿成电器厂曾使用“亿成”字样的商标,该商标与罗志平提交的发外加工单上“亿成”字样的商标一致,其之前的联系电话为1382479****,现在的联系电话为1392814****,但认为原亿成电器厂注销之后就没有再使用该商标,也没有将该商标出借给其他人或企业使用,罗志平从未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原亿成电器厂从未为员工办理过员工证,原亿成电器厂的经营地址与桢煌公司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之后就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经营,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其上述陈述。罗志平确认文件明细清单,确认工资表上“柳双全”为柳双全本人签写,确认其已收取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但不确认其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不确认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该两份通知没有其签名,其不知晓该两份通知,其离职的原因是桢煌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等。赵金双确认桢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员工证显示有“亿成商业照明”的字样及“亿成电器厂”的盖章。招工简章未显示日期,显示有“中山市横栏镇亿成商业照明”、“地址: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二路14号(宇威院内)”、“电话:0760-2369372618666185353李小姐”的字样,其中“1866618****李小姐”与桢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记者的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单显示有“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责任有限公司”、“赵生先1382479****”的字样及“亿成商业照明”的商标。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显示有“桢煌公司”的字样及“亿成”的商标。工作场所照片未显示与桢煌公司及原亿成电器厂有关的内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以9138开头的账号于2013年4月至10月每月月底均有一笔向罗志平的银行账号转账的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分别为2765.2元、4465.57元、4553.06元、3676.8元、3703.39元、4020.85元、3854.83元。快递回单显示罗志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桢煌公司的住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20日被签收。文件明细清单只显示银行转账情况,其所记载的银行转账情况与罗志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的交易情况相吻合,未显示与罗志平入职有关的情况。罗志平的工资表显示有柳双全的签名,罗志平2013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79.77元,扣除伙食费60元及水费6元后的实发工资为3513.77元,备注“从2013年11月1日罗志平已离职”但未显示有罗志平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通知显示“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正月十六),放假前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2014年2月15日(正月十六)正常上班,如不按时到厂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并显示有桢煌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通知显示有桢煌公司的盖章,内容为“LED装配车间罗志平、柳青员工于2014年5月19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本公司视为自动离职”。桢煌公司在中劳仲案字[2014]1889号仲裁案件中确认宣传单、工作场所照片及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但辩称宣传单显示的注册商标只是赵金双授权其使用并进行生产经营的。赵金双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后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注销原亿成电器厂时已经对原亿成电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桢煌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其在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未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又,桢煌公司未提交罗志平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提交罗志平自动离职的相关事实依据。罗志平为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约定劳动定额。罗志平主张其需要纸卡考勤,其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底薪为3000元/月(按计件数量完成一定的劳动定额即可),超出劳动定额部分按计件数量及计件单价来计算工资,2013年10月份之前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10月份之后以现金发放,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862.8元,要求桢煌公司、赵金双以3862.8元/月的标准按计时工资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又,罗志平未就其主张的上班须打卡考勤及加班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桢煌公司认为罗志平不需要考勤,也不以考勤计算工资,罗志平没有工作时保底工资为2000元,有相关工作时按计件数量及单价来计算工资,2013年10月30日前其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罗志平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2月27日罗志平重新入职之后其于每月月底通过现金发放罗志平上一个月的工资,其他员工的工资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2014年1月1日之后均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工资均需要签收,罗志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但其未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支付台帐。罗志平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桢煌公司尚未支付其2014年4、5月份的工资。罗志平主张其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共5594.2元;桢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885元,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罗志平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要求桢煌公司、赵金双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桢煌公司认为罗志平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但罗志平于2012年5月份第一次入职后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其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入职后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因此罗志平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志平的工作年限问题。第一,虽然赵金双对罗志平提交员工证不予确认,认为罗志平从未入职原亿成电器厂,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且赵金双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中劳仲案字[2014]1888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赵金双接受该裁决结果,而中劳仲案字[2014]1888号仲裁裁决认定罗志平于2005年5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故原审法院认定罗志平于2005年5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第二,虽然桢煌公司、赵金双确认员工证,但其未提交任何反驳依据,而员工证显示有“亿成商业照明”的字样及“亿成电器厂”的盖章。第三,虽然赵金双主张原亿成电器厂注销之后就没有使用“亿成”字样的商标,也没有将该商标出借给其他人或企业使用,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之后就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经营,但其确认宣传单及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的真实性,确认原亿成电器厂曾使用“亿成”字样的商标与罗志平提交的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上“亿成”字样的商标一致,并确认之前的联系电话为1382479****,这与罗志平提交的宣传单上所记载的“赵生先1382479****”一致,且赵金双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后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注销原亿成电器厂时已经对原亿成电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赵金双未举证证明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后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桢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第四,桢煌公司确认宣传单实际上为其之前使用的画册,确认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的真实性,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记者的联系电话为1866618****,这与招工简章上所记载的“1866618****李小姐”一致,而宣传单显示有“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责任有限公司”、“赵生先1382479****”的字样及“亿成商业照明”的商标,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显示有“桢煌公司”的字样及“亿成”的商标。又,虽然桢煌公司主张其从未使用过商标,但其在中劳仲案字[2014]1889号仲裁案件中称宣传单显示的注册商标只是赵金双授权其使用并进行生产经营的,其确认在登记成立之前曾以桢煌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招工、承租厂房等,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其在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未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五,虽然桢煌公司主张罗志平于2012年5月份第一次入职后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后罗志平在2014年2月27日重新入职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即罗志平在本案中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并提交文件明细清单、罗志平的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的通知为证,但罗志平对此不予确认,而上述文件明细清单及通知无法证实桢煌公司的上述陈述,上述工资表虽然备注“从2013年11月1日罗志平已离职”但未显示有罗志平签名确认,桢煌公司亦未提交罗志平的入职登记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桢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桢煌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志平在2005年5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桢煌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5月连续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二、关于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问题。桢煌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桢煌公司应予支付。虽然桢煌公司主张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885元,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桢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罗志平的主张,认定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594.2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认定罗志平于2005年5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后非因个人原因被安排至桢煌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罗志平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罗志平诉求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罗志平为计件工资制,但双方未约定劳动定额,致使原审法院无法以计件方式核算罗志平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以计时工资制核算罗志平的工资。又,因桢煌公司未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支付台帐,故原审法院采信罗志平的主张,认定其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离职前的工资标准3862.8元/月。经折算,罗志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69元/小时{3862.8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2-8)小时/天×150%+(30-21.75)天×12小时/天×200%]}、1338.06元/月(7.69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10元/月,故原审法院认定罗志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38.06元/月,桢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罗志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罗志平诉求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罗志平已于2014年5月24日就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故罗志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桢煌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罗志平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罗志平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罗志平关于争议发生二年前即2012年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次,因原审法院已认定罗志平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5月连续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罗志平2012年及2013年均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39天÷365天×10天=1.90天,按1天计算);桢煌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安排罗志平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已支付罗志平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桢煌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3.44元[1338.06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1天)×200%]。六、罗志平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19日以桢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由与桢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桢煌公司不确认有收到罗志平向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快递回单显示罗志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桢煌公司的住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20日被签收,桢煌公司亦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又,桢煌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通知拟证明罗志平系自动离职,但罗志平对上述通知不予确认,桢煌公司亦未提交罗志平自动离职的相关事实依据,且桢煌公司未与罗志平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罗志平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罗志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桢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桢煌公司以罗志平2014年4、5月份的工资总额主张罗志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但其未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支付台帐,而经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文件明细清单显示罗志平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765.2元、4465.57元、4553.06元、3676.8元、3703.39元、4020.85元、3854.83元,即罗志平2013年4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3862.81元/月[(2765.2元+4465.57元+4553.06元+3676.8元+3703.39元+4020.85元+3854.83元)÷7个月],故罗志平主张以3862.81元/月作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桢煌公司应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桢煌公司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08.2元(3862.81元/月×6.5个月)。七、关于未参加社会保险补偿金的问题。虽然桢煌公司未为罗志平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但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而并非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故罗志平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桢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罗志平2014年4、5月的工资共5594.2元、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3.4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08.2元,合计32055.84元;二、驳回罗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罗志平负担5元,桢煌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桢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志平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5月,工作年限为2年,原审关于罗志平的工作年限问题认定是错误的。亿成电器厂与桢煌公司的经营地址、主体性质均不相同,被上诉人罗志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亿成电器厂与桢煌公司混同经营。亿成电器厂于2008年12月24日已经注销,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与桢煌公司、亿成电器厂的经营地址等情况相印证,证明亿成电器厂与罗志平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与桢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视为亿成电器厂的承继或连续。承继关系必须要有协议或其他证据才能证实。仲裁结果没有要求赵金双承担责任,赵金双没有提起诉讼不等于其接受仲裁结果。况且赵金双当时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确认罗志平2005年5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的事实。罗志平提交的员工证、盖章均不清晰,其真实性还应当通过鉴定,原审没有对此予以审查,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有关商标的使用认定是错误的,赵金双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亿成电器厂注销后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赵金双没有上述行为,赵金双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倒置,以致错误判决。仅凭商标、电话就认定原亿成电器厂与桢煌公司存在关系,被上诉人明显举证不足。有关画册、发外加工单等材料也不能证实原亿成电器厂与桢煌公司有关系,商标仅是赵金双授权使用并进行生产,原审要求桢煌公司举证证明没有以原亿成电器厂名义对外经营是违背证据规则的。桢煌公司已经提交工资表,工资表备注“从2013年11月1日罗志平已离职,罗志平有签名确认,罗志平没有证据证明该文字是添加的,桢煌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应当采信。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对桢煌公司是否承继亿成电器厂及亿成电器厂的员工的工作年限、亿成电器厂有无雇佣罗志平、何时雇请的事实,均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罗志平是自动离职的,而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原审虽然认定罗志平发出的邮件,但对于是否是桢煌公司签收的事实没有查明,原审不应当将签收邮件的举证责任归于桢煌公司。三、桢煌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桢煌公司已经陈述桢煌公司有放假规定并提交了通知作为证明,同时桢煌公司也有安排罗志平过年放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桢煌公司无需向罗志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四、桢煌公司虽然对主张罗志平2014年4月、5月份工资总额为2885元,没有提供书面依据,但罗志平主张工资总额为5594.2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罗志平的单方陈述作出判决,应当公平、公正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志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桢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志平答辩称:关于罗志平工作年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罗志平2005年入职亿成电器厂,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桢煌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计算到2014年5月,处理正确,罗志平并非是桢煌公司认为2012年5月入职。本案原审第三人赵金双,对原仲裁裁决结果和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起诉及上诉,其认可了该判决结果,也就是罗志平入职时间应为2005年。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桢煌公司与亿成电器厂混同经营的事实。关于罗志平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罗志平以桢煌公司未与罗志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及拖欠工资等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迫解除通知书邮寄给了桢煌公司。罗志平提交的快递单及回执清楚注明了地址及签收情况,罗志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桢煌公司认为未收到,应由桢煌公司负举证责任。罗志平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桢煌公司称安排了年休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桢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赵金双称:同意桢煌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桢煌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志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罗志平主张因桢煌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快递回单显示罗志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桢煌公司的住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20日被签收,桢煌公司否认收到邮件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另桢煌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通知及工资签收单拟证明罗志平系自动离职,因工资签收单仅是罗志平对工资收取情况的签名确认,罗志平并没有对桢煌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其他载明有关离职内容及有关自动离职的通知签名予以确认,故桢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罗志平自动离职。而桢煌公司未为罗志平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罗志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桢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桢煌公司应当向罗志平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罗志平的经济补偿金所涉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首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责任,罗志平主张其于2005年6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为此提供员工证,员工证显示有“亿成商业照明”的字样及“亿成电器厂”的盖章。而赵金双、桢煌公司对此虽然不予确认,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罗志平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罗志平主张的入职亿成电器厂的时间并无不当。其次,从罗志平提供的招工简章、宣传资料画册、照片、发外加工单等材料,以及赵金双、桢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陈述意见看,赵金双也确认罗志平提交的宣传单及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的真实性,确认原亿成电器厂曾使用“亿成”字样的商标与罗志平提交的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上“亿成”字样的商标一致,赵金双还确认之前的联系电话为1382479****,这与罗志平提交的宣传单上所记载的“赵生先1382479****”一致。而桢煌公司确认宣传单实际上为其之前使用的画册,确认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的真实性,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记者的联系电话为1866618****,该电话号码与招工简章上所记载的“1866618****李小姐”一致。宣传单显示有“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责任有限公司”、“赵生先1382479****”的字样及“亿成商业照明”的商标,桢煌公司发外加工单显示有“桢煌公司”的字样及“亿成”的商标。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桢煌公司有继续使用“亿成”商标、经营的产品与亿成电器厂一致,亿成电器厂的联系电话等也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形,结合亿成电器厂的注销时间2014年12月24日,桢煌公司的成立时间2009年3月20日、赵金双、桢煌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采信罗志平的主张,认定罗志平在2005年6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桢煌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6月连续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又,罗志平主张因桢煌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实施时间,确定计算罗志平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桢煌公司上诉称原亿成电器厂与其没有关联,原审对罗志平先入职原亿成电器厂的事实认定错误、及原审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桢煌公司在罗志平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形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桢煌公司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认定桢煌公司举证不能,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桢煌公司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桢煌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桢煌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排罗志平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罗志平带薪年休假工资。又罗志平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6月连续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原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桢煌公司应支付罗志平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3.44元,处理正确。上诉人桢煌公司提交的有关放假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罗志平休年休假,桢煌公司举证不足,本院对其无需支付罗志平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罗志平2014年4月、5月份工资总额认定问题。虽然桢煌公司、罗志平均对其主张工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依法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作负有管理义务,对工资支付台帐中相关内容负有举证义务,桢煌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结合罗志平之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情况,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采信罗志平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桢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桢煌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