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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刘贵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刘贵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老米市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490-9。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行,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贵勇,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李行,被告刘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贵勇、业主温心泉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刘贵勇)以280000元购买甲方(业主温心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69号MO.MA西西里A幢1单元11-3号房屋,建筑面积57.5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贵勇如约定支付业主购房定金贰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贵勇的原因,三方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了该合同,但是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三方签订的《取消合约申请书》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贵勇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而且我没有能够购买合同中的房屋,所以我不也应该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贵勇(购房方)、原告(居间方)及案外人温心泉(售房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合同三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69号MO.MA西西里A幢1单元11-3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80000元;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时,须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其中售房方须支付人民币2800元,购房方须支付人民币28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购房方或售房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或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时,还须向居间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合同经三方在充分理解并认同的基础上签字确认;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案外人温心泉、被告刘贵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注明签约地点为东门店,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后被告刘贵勇未再购买该房屋,其作为申请取约方,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及售房方温心泉签订取消合约申请书,约定解除原合约约定,该合约为最终协议,佣金处理:原合约应收12000元,现收7000元,并在付清予重庆桥钢房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后,各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取消合约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居间人)、被告(购房人)及案外人温心泉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该合同包括了房屋买卖和居间合同二部分内容。《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而所促成的合同后来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报酬的支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购房方或售房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或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时,须向居间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从合同看,12000元中实质包含了违约金。后被告刘贵勇申请取消合同,三方签订了取消合约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对佣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合约应收12000元,现收7000元,这一新约定也是对原违约责任的变更,被告刘贵勇在取消合约申请书上签字,说明该变更是经其认可的,故其应当按照该最终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刘贵勇辩称其已经支付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桥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如果被告刘贵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