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乳名三亮,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行政村王庄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在涡阳县义门镇真源南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旁,被害人尤振标因不会使用银行取款机取钱,被告人王超遂主动表示帮助取款。在征得尤振标同意后,王超使用尤振标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2000元交给尤振标。随后,王超在尤振标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用尤振标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超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超已将被盗人民币2000元返还了被害人尤振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及撤诉书,证人信勤、孙丽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超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