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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简桂连、欧庆连等与张华林、陈开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张华林,陈开结,莫琼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简桂连。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庆连。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英文。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英兰。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英贵。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碧群。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华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开结。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琼全。上诉人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英文及其与上诉人简桂连、欧庆连、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琼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受害人周郁枝在八步区步头镇大桂村龙坪组承包一片山场,需开发一条山上连接下山的公路,当年九月受害人周郁枝与从事钩机经营业务的被告陈开结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开结以钩机为周郁枝开挖山路,以每小时220元计算工钱。2013年9月21日,被告陈开结委派并未取得钩机驾驶资质的被告莫琼全开挖山路,当天上午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钩机转向时不慎将在一旁指挥开路的受害人周郁枝压伤,经抢救无效周郁枝死亡,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20000元,六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赔偿其余的损失,双方对赔偿适用标准、赔偿数额各持己见,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简桂连系受害人周郁枝的母亲,原告欧庆连系受害人周郁枝的配偶;原告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系受害人周郁枝与欧庆连的子女;受害人周郁枝于196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系农业户口。被告张华林、陈开结是开路钩机的所有人,被告莫琼全是被告张华林、陈开结雇请的驾驶钩机的司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华林、陈开结雇请未取得钩机驾驶资质的被告莫琼全驾驶钩机,被告莫琼全在驾驶钩机过程中不慎将受害人周郁枝压伤致死,应认定被告莫琼全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莫琼全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华林、陈开结基于雇主身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琼全基于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周郁枝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开路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钩机生产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未作好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周郁枝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周郁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三被告对造成本案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范围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六原告请求周郁枝以城镇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由于周郁枝是农村居民,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周郁枝生前居住或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而适用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故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仍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六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507(56.3元/人日×3人×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5元(4878元/年×10年÷4),由于周郁枝的死亡,对六原告确实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该院酌定六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1672元,三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05(181672×9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赔偿费,三被告尚需赔偿六原告143505元。对六原告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华林、陈开结、莫琼全连带赔偿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因受害人周郁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43505元。案件受理费元8379元(原告已预交4190元),由原告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负担5286元,被告张华林、陈开结、莫琼全负担2553元。原、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上诉人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周郁枝生前原系八步区步头镇的公办教师(有证据证实),后辞职从事山林承包、工程承包等业务,周郁枝生前主要收入都是在城市,经商搞承包而获得收入,在城镇购买有商品房,在八步区保险所购买了社保(以教师的身份名义购买自2009年至死前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周郁枝生前长期在八步城区租房居住(有相关的租房居住证据证实),周郁枝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经商、承包工程,并在城镇购商品房居住,且在劳动保障部门购买社保,因此,对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只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周郁枝并非指挥开路的指挥人员,操作钩机应有驾驶钩机的司机,有地面指挥驾驶施工的指挥管理人员,由于被上诉人指挥人员的原因不到位,加上莫琼全未取得钩机驾驶资质,莫琼全在驾驶钩机时操作不当,导致施工中将周郁枝压伤致死的事件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郁枝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9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本案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是看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郁枝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养老保险反映的是将来的收入状态,不能证明周郁枝死亡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房屋出租方没有到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房屋出租方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不能证明出租方和出租的房屋是否存在,且该房屋租赁协议书也超过了租赁期限。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周郁枝已取得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满一年。上诉人提交的贺州市林木采伐审批表、饮水困难申请、工程预算表等只是村委会的意见,不能证明已经实施,更谈不上有收入。二、周郁枝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周郁枝是生产现场和钩机工作的指挥、管理和支配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周郁枝在指挥钩机的工作中,不注意生产安全,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被上诉人张华林作为钩机的出租人在钩机工作过程中不在现场,对钩机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第四,陈开结虽然没有驾驶证,但在驾驶钩机过程中并没有违反钩机操作规程或存在操作不当。第五,周郁枝受伤后,陈开结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琼全未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陈开结以钩机为周郁枝开挖山路”表述不当,应是陈开结出租钩机给周郁枝,以每小时220元计算钩机的出租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虽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与周郁枝口头协议以每小时220元计费,但依据被上诉人陈述,钩机司机被上诉人莫琼全是由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雇请并由其支付工资,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华林、陈开结与周郁枝之间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开结以钩机为周郁枝开挖山路”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理据是否充分;二、一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理。关于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理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受害人周郁枝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而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郁枝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一,虽上诉人一审提交有周郁枝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故上诉人以此租赁合同主张周郁枝租住该房屋的租期为5年缺乏依据,且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其二,依据上诉人陈述,虽然周郁枝于1986年录用为民办教师,但后因超生问题被辞退,故周郁枝在劳动部门购买社保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协议,虽能证明周郁枝于2012年1月21日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大桂山林场新建小区单位集资房,但该房并未实际交房,故无法因此证明周郁枝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四,上诉人提交的肥料运输托管协议书系本案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即2013年7月1日签订,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无法以此认定周郁枝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如前分析,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郁枝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理问题本案受害人周郁枝明知钩机生产活动存在危险性,仍在钩机生产作业期间进入钩机生产作业区,周郁枝的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侵权人莫琼全的侵权责任并酌定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周郁枝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379元,由上诉人简桂连、欧庆连、周英文、周英兰、周英贵、周碧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