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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芳、代理检察员黄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在龙州县上金乡中山村旧街125号将现金24000元盗走。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农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进入龙州县上金乡中山村旧街125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0元,随后将盗窃所得财物挥霍一空。案发后,农某的父亲代农某出具欠条给李某乙,表示于2015年年底偿还李某乙3万元人民币,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乙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现金三万余元,同年3月23日,龙州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5点,他砍甘蔗回家想把工钱结算给村民。回到家,打开放在卧室里的小木柜的方形木盒,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里面装有约三万元现金,有百元的、拾元的、贰拾元、伍拾元面额的。最近的发现钱还在的时候是3月7日。他有个孙侄叫农某,多次到他家借钱起房子,知道他家的情况。这个人平时好赌,有作案动机。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回到家进入卧室发现有人在床顶的木板架上,是农某,他问农某来干什么,农某称来睡觉,然后农从床顶的木板架顺着木梯走了。他家门是上锁的,不知道农某是怎么进去的。农某是他父亲的孙侄,2015年3月11日他家失窃,被人偷约3万元,他怀疑是农某干的。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农某曾经借过他九千块钱,2015年3月中旬时在红八军大广场旗台附近农将钱还给他了。农某喜欢赌博,借的大部分钱都是拿去赌博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上金乡中山村旧街125号李某乙家中,被告人农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6、欠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农某的父亲农铁证代农某出具欠条保证2015年年底清偿李某乙3万元,李某乙谅解农某的行为。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农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龙州县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在上金乡上金村活农屯篮球场将被告人农某抓获。9、被告人农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他撬开姑公(指李某乙)家的木门进入屋内,走到一间卧室的一个木柜打开见到一个盒子,拿走盒子了的很多现金。偷得钱后自己跑到凭祥市夏石镇一赌场赌钱,输一万多元,最后剩一万四千元。后他在红八军纪念广场将九千块还给阿艺,剩下的五千元自己又赌光了。同年3月16日中午他又进入姑公家一次,刚进去不久被姑公的二儿子发现就跑开了。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农某出具欠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