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幼庆与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庆,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幼庆。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烈。委托代理人安琪。委托代理人乔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幼庆诉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龙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琪、乔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庆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产品名称为柬埔寨,时间为同年9月17日至22日。同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旅行团乘坐被告安排的巴士去参观景点,原告坐在车子后排,车上没有保险带。车子以约80公里以上的时速开在空旷的郊区道路上,车辆突然发生剧烈颠簸,原告被弹到车顶,又快速甩倒在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同事介绍,事发时车辆前方有减速带,但驾驶员丝毫未放慢车速,继续快速开过减速带,致使事故发生。原告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就诊,之后在酒店休息。同年9月22日凌晨原告回沪,立刻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T8椎体压缩性骨折,现经鉴定已经构成XXX伤残。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79.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时,被告已经在合同中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在旅游中因颠簸受伤系小概率事件,并非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也可能是因为其自己坐姿不正。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展开了救助,并将原告送到柬埔寨当地最好的医院就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针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可医疗费173.5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540元脑功能成像和磁共振费用与医嘱要求不符,故不予认可;确认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3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的衣物损、交通费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胡某某、谢某某代理原告等游客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附件三《旅游产品及约定细则》中,双方约定旅游产品名称为柬埔寨4晚6天半自助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共六天四夜,往返交通方式为飞机,游览景点交通方式为巴士。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旅游费5,300元。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旅行团乘坐被告安排的巴士参观景点,途中因车辆剧烈颠簸,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张乙受伤。原告回沪后,即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79.50元。后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肇事巴士座椅上未配备安全带,对此,被告认为肇事巴士配置符合柬埔寨当地的安全管理规范,但未针对该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张甲到庭作证。证人谢某某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去柬埔寨的旅行团成员。到了柬埔寨后,第一天开始游览时,旅行团搭乘一辆未配备安全带的巴士从酒店去景点小吴哥窟。证人当时坐在大巴的第四排至第五排左右,原告坐在证人后面隔一排的位置,案外人张乙坐在原告后面一排。去景点的路况是平坦的,后车辆行经减速带时突然颠起来。因证人会开车,估计当时车速在70码左右,驾驶员遇到减速带没有减速,柬埔寨的减速带又很高,比中国的要宽、要高,所以就造成了颠簸。车里传来叫声,司机就刹车了。证人听到尖叫声后回头,看到原告及案外人张乙都跌坐在车子的地面上。后来旅行团所乘坐的车辆送原告、案外人张乙等人去医院,其他成员换车去小吴哥窟,回来时还去医院看望了他们。事发后,证人要求被告方导游出具事故经过说明,后来柬埔寨方刘姓导游手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第一次在景点门口写了一份,证人看后要求他重写,要求写下由于遇减速带没有减速,导致车辆颠起。第二天早晨刘姓导游改好了,写明了因为遇减速带驾驶员没有减速。证人看到的材料上字迹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要大,写满了整张A4纸,当地旅行社也加盖了公章,该份材料已交给了被告的导游傅艳菊。证人认为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并不是当时的那份材料。证人胡某某证言如下:证人与案外人张乙是同事关系,与原告一起参团去柬埔寨旅游。到了柬埔寨后的第二天上午,旅行团搭乘一辆比较旧的中巴车从宾馆去小吴哥窟,车上无安全带。证人当时坐在车辆的前部,原告坐在车里倒数第二排,案外人张乙坐在车辆的最后一排。去景点的路况是平坦的,事发是因为减速带造成路面不平。当时司机的开车速度正常并匀速行使,因证人不会开车,无法估算此时车速。突然车辆发生颠簸,证人听到全车都在叫,好像有人摔下来了,于是回头看到原告弯腰坐在椅子上,当时案外人张乙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因为发生了事情,有人下车查看原因,但证人没有下车。后来听说是车辆遇到减速带才发生剧烈颠簸。嗣后,其他成员换车继续去小吴哥窟游览,原车送领队傅艳菊、原告、案外人张乙等人去医院了。从景点回来的路上,旅行团还去了医院探望他们。证人听谢某某、傅艳菊说请当地的导游写一个东西,书面材料证人没有看到过。出发前被告方的导游也没有向旅行团成员告知过安全注意事项。证人张甲证言如下:证人与案外人张乙是同事关系,与原告相约一起参团去柬埔寨旅游。2014年9月19日上午,旅行团搭乘巴士从酒店去小吴哥窟,证人坐在巴士倒数第三排,原告坐在倒数第二排,案外人张乙坐在倒数第一排,车上没有安全带。一路上路况很好,都是水泥路,司机的驾驶速度正常,因证人会开车,估计车速在60-70码左右。后来车子突然很严重的颠簸一下,案外人张乙尖叫了一声。证人回头看到案外人张乙不能动了,就赶快叫停车,驾驶员没有听懂,还是地陪要求驾驶员停车,车才停下来。停下之后,才发现原告也受伤了。地陪安排了另一辆车,其他成员继续游览。原告、案外人张乙及其爱人、导游傅艳菊等人就去医院了。其他成员参观完在回来的路上又路过事发地,证人透过玻璃窗看到减速带又宽又高,比中国的要高多了。在遇到减速带前司机没有减速,所以才发生了这次事故。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柬埔寨辉煌旅行社工作人员刘奇财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9日,早上8:00出发到媓宫寺庙的路上司机一直匀速行驶,但是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陡然颠起致使坐在后排车位客人来不及拉不住拉手,有2位客人名叫张幼庆和张乙两人被颠起撞到腰部不能移动……”被告同时表示,该旅行团的领队即被告工作人员傅艳菊因自身年纪较大,身体不好,时间过去太久,有些事记不清了,无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商品服务时,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乘坐的游览巴士未配备安全带,且根据证人证言,当地驾驶员在行经减速带时未按规定减速造成车辆剧烈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应认定为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未达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与原告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车辆配置符合柬埔寨当地安全管理规范,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79.50元,被告对2014年9月22日的磁共振扫描(增强)及脑功能成像等检查费用共计540元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医疗费发票形成时间与当日的就诊记录一致,原告主张该检查系根据医嘱进行,本院予以采信;二、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交通费用,虽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必然发生衣物损坏及就诊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为200元、交通费为200元;四、针对律师代理费6,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幼庆医药费人民币67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1.50元,由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杨盈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