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刘文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刘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新华,女,汉族,1940年6月21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保锋(特别授权,系原告李新华之子),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刘文成,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刘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5年3月10日12时10分原告购物回家途中,步行正常行经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斑马线时,被告刘文成无照驾驶无牌三轮车撞击原告李新华,导致原告李新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五师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胸部外伤等。经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7213201500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至今仍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刘文成赔偿医疗费15699.7元、护理费1912.4元(136.6元/天×14天)、营养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交通费275元、出院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保留对后续医疗费及伤残鉴定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文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师医院统一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收款收据、门诊费清单、药品超市凭证、第五师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15906.06元,购买药品花费84元。2015年3月24日第五师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医嘱原告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6-8周左右拆除,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状况,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刘文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10分被告刘文成驾驶无照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路交叉路口时,因在人行横道不避让行人通过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李新华撞到,造成原告李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第6527213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华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胸部外伤及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术后14天拆线,石膏外固定6-8周左右拆除。原告花费住院费15236.74元及门诊费669.32元,共计15906.06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好又多药品超市购买中理接骨七厘花费84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成向原告李新华支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新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李新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华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住院费15236.74元及门诊费669.32元,共计15906.06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56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906.06元予以支持。依据住院病案,原告李新华住院治疗14天,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为350元,原告李新华主张16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35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华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14天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912.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及营养费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华主张交通费275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明细清单,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李新华主张出院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陪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新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9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912.4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为18318.46元,由被告刘文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刘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赔付医疗费15906.06元;二、被告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赔付护理费1912.40元;四、被告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赔付交通费150元;五、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168元,由被告刘文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