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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怀美英与金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美英,金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怀美英,女。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韵鑫,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怀美英诉被告金韵鑫(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6时0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T07**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兴寒路、双庙路十字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234.7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聘用协议签订日期距离事发时间不满一年,且银行流水未显示工资款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元。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8,35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0天为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10,356.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142.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交了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聘用协议、银行卡明细、税单、企业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320元,并提交了聘用协议、银行卡明细、税单、企业信息。第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2,000元。前述4-8项合计116,5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2,632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8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74.70元。第一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60%为780元,故还应赔偿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韵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4,37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36元,第一被告负担1,39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