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翔,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翔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汽车东站6路公交车北行车站,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牟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红米牌1S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5元。作案后,被告人刘翔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翔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翔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汽车东站6路公交车北行车站,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牟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红米牌1S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5元。作案后,被告人刘翔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翔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刘翔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