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晟。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崇元。被告成崇元。委托代理人成祝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成崇元的委托代理人成祝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8.83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原告对被告周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周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晟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为了确保被告周晟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作为保证人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晟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周晟自2015年1月24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晟拖欠本金991,754.98元、逾期利息1,021.9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周晟归还借款本金991,754.9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1,02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晟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991,754.98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周晟偿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对诉请1-3项中被告周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周晟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依法判令被告周晟归还贷款本金970,710.8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254.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晟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970,710.80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晟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周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成崇元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周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贷款结欠明细,证明被告周晟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贷记凭证、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成崇元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周晟实际只收到955,000元,原告还应该起诉贷款实际使用人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成崇元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方每个月都在归还欠款。鉴于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被告成崇元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划入指定交易对象账户(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XXXXXXXXXXXXXXXXX)。由被告周晟签署的《支付申请书》再次确认:被告周晟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贷款120万元支付至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农行上海大华支行,XXXXXXXXXXXXXXXXX),款项用途为采购客车。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贷款120万元划至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周晟贷款本金余额为970,710.80元,拖欠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254.01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晟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晟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成崇元主张贷款未全额收到,仅收到9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原告已将12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周晟指定的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被告成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贷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应按12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成崇元另主张,原告应向贷款实际使用人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周晟,原告是根据被告周晟的指令向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款,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周晟与上海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成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70,710.80元;二、被告周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254.01元;三、被告周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周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五、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周晟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晟追偿。案件受理费14,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094元,由被告周晟、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