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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博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宋博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博朝。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博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宋博朝、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车损赔偿限额为3352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李伟驾驶宋博朝在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的冀B×××××号车,行至205国道木井镇翁佃子村西路口时,因躲避车辆,将车撞至公路北侧的防护栏上造成防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宋博朝因此事故损失有:赔付路产损失1888元、车损26400元、公估费1337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600元。共计35225元。宋博朝因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不能全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给付宋博朝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宋博朝、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宋博朝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宋博朝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宋博朝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博朝保险理赔款35225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且系个人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2、拆解费与维修费存在重复,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博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博朝提交修车发票(4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以佐证公估报告。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证明》能够佐证保险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博朝与上诉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佐证了保险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能够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赔付引起的诉讼,诉讼费依法亦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