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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凌麒深与池善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麒深,池善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3号原告:凌麒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董泽云、罗刚,均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善鸿,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凌麒深诉被告池善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麒深的委托代理人董泽云、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善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麒深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286000元。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被拒绝。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计至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善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池善鸿现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经向某深借现金286000元。因本次借款得亲朋好友协助,所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人确认有效。在此郑重声明,本人经已成年,上述借贷行为本人出于自愿,并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备注:本人已收到现金28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善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凌麒深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池善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