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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维美与虞展红、韩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虞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某丙。被告虞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剑刚,舟山市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虞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丙,被告虞某某以及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虞某某因需要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之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1分,按月结清。被告虞某某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虞某某每月支付利息66000元。其于2012年7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还剩余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3年4月。后被告虞某某归还10万元本金,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还剩余40万元借款本金。并将已经归还的借款的借条归还被告虞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虞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我共向原告借款61万元,之后归还26万元,还剩余借款35万元。另,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是原告主动把钱交给我,叫我把钱给我妹夫王某某,我只是代转个手。被告韩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讼争400000元借款的交付及还本付息情况亦不知情,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虞某某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讼争借款应为虞某某的个人债务,本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虞某某与韩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虞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4月11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1分,按月清。借款人虞某某,2011年4月11日”。同日,被告虞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分利。同年4月22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100元,后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虞某某通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汇总3万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开办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截至2014年5月23日,该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显示被告虞某某是公司监事,不是股东。2012年10月10日,被告虞某某经营服装零售店,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表、个体经营户情况表、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达成借贷合意后,按约向虞某某交付了借款,借贷双方就该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讼争借款已届清偿期,虞某某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虞某某抗辩共借本金61万元,归还26万元,尚欠35万元,但无法对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作出合理解释。反之,原告陈述的借款总额、利率、支付的利息相互之间更为匹配,结合原告现持有的40万元借条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对借款金额的陈述更为可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66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66万元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被告虞某某的服装零售店也成立于借款发生一年之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在出借时理应对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借款用途有一定的了解,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讼争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或韩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韩某某对该债务不予以追认。故本院认定讼争借款非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无须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