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立湖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立湖,李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敦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上诉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立湖、李炜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蒋立湖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向其租赁过建筑设备用具,合同相对人和租用人均是被上诉人李炜。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李炜所在地,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金华市金东综合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涉案合同毫无关联,此系本案实体处理问题,并非现案件程序处理事项。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