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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秋娟、杨起璋、杨倩与被告段红晓、段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秋娟,杨起璋,杨倩,段红晓,段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43号原告焦秋娟(系杨喜高之妻),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杨起璋(系杨喜��之子),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法定代理人焦秋娟,系杨起璋母亲。原告杨倩(系杨喜高之女),女,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法定代理人焦秋娟,系杨倩母亲。被告段红晓,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段丰田,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焦秋娟、杨起璋、杨倩与被告段红晓、段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秋娟、杨起璋、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晓、段丰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秋娟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段红晓向原告丈夫杨喜高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原告丈夫于2012���10月16日不幸身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段红晓归还欠款50000元。利息:28个月,计人民币21000元,合计71000元;2.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红晓、段丰田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段红晓向原告丈夫杨喜高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6日杨喜高因病去世,后原告焦秋娟发现借条后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在所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段红晓找被告段丰田担保,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于2014年3月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43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段红晓书写借款借条及被告段丰田担保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红晓向原告丈夫杨喜高借款50000元,有借款借据证实。后虽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段丰田担保,被告段红晓于2014年3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分利息,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且担保欠条也未注明,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8个月计21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红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焦秋娟、杨起璋、杨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段丰田对其担保被告段红晓于2014年3月9日归还原告的4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段红晓、段丰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段红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