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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家园41号。机构代码:66374664-7。法定代表人郭学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兵,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元公司)与被告王晓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猛,被告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我公司依约事实、全面、正确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却未实际履行协议义务。截至约定的交纳物业费期限届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3219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属实。我同意交纳,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小区门禁损坏,楼道里张贴了很多小广告,小区绿化做的不好等,物业工作人员服务态度还是不错的。另外,我家暖气漏水,将房屋泡了,我要求将维修费1272元折抵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市×区×镇×号楼×单元×号楼房业主。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每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按年履行交纳义务等内容。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3219元未予交纳。本院曾到该小区实际勘查现场,原告在保安、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绿化、车辆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主张的1272元房屋维修费折抵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的勘查笔录、收据、销售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本院对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进行酌减,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共创和谐小区。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1272元折抵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圣天元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兵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世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