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元何与钟浩,赖锡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赖锡保,钟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80号原告:高元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该公司员工。被告:赖锡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51。被告:钟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514。原告高元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赖锡保、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何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被告赖锡保,被告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何诉称:2014年6月9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端州区信星花坛内向星湖大道东北方向正常行驶过程中,遇被告赖锡保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绕信星花坛向信安大道驶出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7月2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锡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端州区华佗医院抢救后转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截肢的相关手术,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后予以辅助门诊治疗。2014年10月8日原告前往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换肢周期为每4年一次。2014年10月24日,经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膝部以下毁灭伤、右大腿下段以下缺失伤残五级。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赔偿金391184.4元,住院期间和门诊医疗费36449.81元、安装假肢费用5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30815.88元、辅助器械336元、车辆拖车费200元、车辆停车保管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械费12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694202元。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是商业险承保机构,被告赖锡保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钟浩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锡保、钟浩需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9420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赖锡保、钟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我司不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二、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定残后再配置假肢不合理,因配置假肢后可恢复原告的部分功能,相当于减轻了原告的伤残程度,评残应在配置假肢后进行。四、我司不是侵权人,也未表示对事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按用药清单依照社保标准计算。3.安装假肢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与主张金额不符。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6月9日至7月2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应是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4400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或相关护理服务协议,主张按100元/天/人过高,应当按当地实际护工收入情况,按60元/天/人较合理。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农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粤H×××××号摩托车维修时,我司有参与定损,维修费应是2500元,维修厂当时也认可我司的定损金额,应按25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证明有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10.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鉴定证明每四年需支出25205元,其主张不合理,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应15000元适宜。12.原告受伤非我司引起,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赖锡保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浩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被告赖锡保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从东北方向绕信星花坛向信安大道驶出的过程中,遇原告高元何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信星花坛内向星湖大道东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元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锡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重型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树华,其自愿将该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车损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高元何,由原告高元何向责任方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元何即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32.8元。当天,原告高元何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右膝部以下毁灭伤,失血性休克,颈椎退行性变,低钾血症。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建议出院后门诊长诊,休息壹月,建议安装假肢并做假肢适应性锻炼。该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526.38元、57.6元、133.05元、227.87元、204.6元、33294.2元和互助金1680元。原告高元何于2014年8月20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柒天。该次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9元和医疗费80.31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高元何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柒天。该次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4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高元何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证意见:住院期间设陪人壹名。该次住院产生假肢安装费用53427元和住院伙食费684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高元何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心医疗器械商场购买掖拐杖,产生费用13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高元何在该商场购买便椅,产生费用15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高元何在该商场购买拐杖,产生费用48元。2014年11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元何的伤残程度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元何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高元何为此支出法医收费980元。另查明,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宏骏摩托车维修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公安交警部门拖车,致使原告高元何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安达汽车俱乐部产生拖车服务费200元,在肇庆市端州区宏骏摩托车维修店产生保管费200元。再查明,原告高元何从2010年起在其儿子高建育经营的端州区恒裕源兴茶行工作及居住。被告赖锡保是被告钟浩的雇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赖锡保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赖锡保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高元何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赖锡保赔偿。因被告赖锡保是被告钟浩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赖锡保赔偿部分由被告钟浩承担。本院对原告高元何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高元何的医疗费为36449.8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浩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高元何支付医疗费24449.81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元何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伙食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4400元),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住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伙食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084元。(三)辅助器械费。原告高元何主张购买便椅、掖拐、拐杖的费用共336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高元何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高元何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人贰名,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护理费为8190元(70元/天×44天×2人+70元/天×29天=8190元)。(五)误工费。原告高元何主张按批发零售业57681元/年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账、缴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客观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其提供儿子高建育的书面证言和同乡陈建通、高志坚的书面证言存在主观性,不能客观反映原告高元何的实际收入和工作情况,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57681元/年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高元何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原告高元何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认可,即原告高元何的误工费为14289.84元(32598.7元/年÷365×160天=14289.8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元何经司法评定属五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高元何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工作及居住,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391184.4元)。(七)鉴定费。原告高元何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98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八)拖车费200元,有原告高元何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九)车辆维修费3000元,有原告高元何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应按其定损的价格为2500元,依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十)车辆保管费200元,有原告高元何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高元何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高元何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赖锡保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高元何五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十三)安装假肢费用。原告高元何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产生费用为5342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佐证,予以认可。(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高元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右大腿截肢,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贰万元整,安装时间约30天,住院床位费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3.5元,该假肢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高元何安装假肢使用的期限计算20年,四年更换一次,因其已经完成假肢安装一次,即原告高元何还需安装假肢四次。原告高元何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8820元[(20000+50×30+23.5×30)×4=88820元]。原告高元何的损失合共632961.05元。综上,原告高元何的医疗费36449.81元,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高元何10000元,余下医疗费26449.81元。原告高元何的误工费14289.84元、护理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55740.16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车辆维修费1000元。即被告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元何11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449.81元、辅助器械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元、残疾赔偿金335444.24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安装假肢费用534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20元,合共510961.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元何,被告钟浩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相当于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元何508961.05元(510961.05元-2000元=508961.05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元何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元何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元何508961.05元。三、驳回原告高元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2元(原告高元何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540元,被告钟浩承担8202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元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