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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小某,现年6周岁;后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年3周岁。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3月7日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婚后原、被告曾经有过打仗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0元存款,系原告的工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尚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原告生育长女王小某。2012年2月23日,原告生育长子王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3月7日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婚后原、被告曾经有过打仗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维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