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黄霞、李庆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黄霞,李庆石,黄凤月,陈利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397号。负责人尹志水,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杏芝,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诚,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黄霞,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庆石,南丹县运输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黄凤月。被执行人陈利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霞、李庆石、黄凤月、陈利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4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21156.37元、利息3129.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2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庆石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丹县支行62×××70账户内的工资收入1000元及扣留被执行人李庆石应获得的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4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