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湘黔煤矿诉邓云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法定代表人谭显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矿法务专员。被告邓云灵,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邓云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邓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诉称:我矿与被告邓云灵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以织劳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邓云灵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邓云灵辩称,我于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矿上做工,10月10日在井下掘进时受伤,因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邓云灵在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0月2日原告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有被告等人参加工作伤保险的名单。10月10日12时许,被告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时受伤,后经织金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5日,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以织劳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邓云灵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织劳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册在卷且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在2014年9月接收邓云灵为工作人员后,原告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被告自觉接受原告劳动制度管理,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邓云灵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月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