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佳强、谢天喜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天喜,曾用名谢泉、“谢龙虎”,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槐永飞,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建军,曾用名太银,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南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谢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槐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欧阳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565.64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六、扣押在案的民生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李佳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佳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佳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佳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佳强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