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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系原告石某父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石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近一年来矛盾愈演愈烈,诉前3个月因感情破裂,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且无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基于婚姻现状,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名目众多,虽大部分经原告及其父母变卖和处理,但根据价值和实际情况,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此外,因原告及其父母多年来对被告的伤害结合被告低收入和净身出户,原告应给予被告困难帮助和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计约9万元,故被告应分得财产及补偿合计24万元。被告虽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但根据被告实际状况,被告只能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且不能一次性支付,只能定期直接支付给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2月底被告曾因家庭纠纷受到伤害致轻微伤三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和矛盾升级,现被告已返回娘家。原告认为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且无和好可能,要求结束这段婚姻,遂引起纠纷。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经庭审双方确认原、被告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新县锦湖豪苑小区莲花苑8号楼401室商品房一套(未装修),该房面积132.54平方米,房屋总价441,800元(市场价值),该房在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间为十年,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10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时还下欠贷款本金258,870元;原、被告与其父母曾共同居住在富川佳苑小区一商品房,该房内有电视机一台(1,400余元)、洗衣机一台(2,500余元)、空调一台(3,700余元)由原、被告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阳新办事处出具的贷款合同及借据还款明细等、阳新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伤情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相互爱惜。但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发生家庭暴力,且因家庭生活琐事长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失和状态,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存且双方确认的存续期间财产为准,虽被告提出婚后存在多处房产及添置家具等财产中应分得财产及困难帮助补偿合计24万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多处房产及添置家具的实际存在和确实生活困难,对其抗辩理由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锦湖豪苑房产的贷款还款人,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房屋分割款,因此该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从双方认可的房屋实际价值中依法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因该房总价为441,800元,尚欠公积金贷款258,870元,实际价值为182,930元,依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割比例定为4:6)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09,758元。夫妻现存的共同财产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均在原告生活处使用和存放,为便于该财产的使用,可判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财产的现有价值(使用折旧80%,原、被告分割比例定为4:6),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分割款3,648元。在本案中,虽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致被告轻微伤,对被告造成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并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但并非因此导致离婚,离婚原因经查明主要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所致,且因被告未在本案离婚诉讼的同时以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家暴伤害补偿费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目前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可以判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抚养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承担500元并计算至婚生子成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新县锦湖豪苑小区莲花苑8号楼401室商品房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均归原告石某所有,该商品房住房按揭贷款由原告石某负责偿还,原告石某给付被告明某房屋、电器分割款合计113,406元;三、婚生子石某乙,2003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石某抚养成人,原告石某抚养期间被告明某每月承担该婚生子的抚养费500元至该婚生子成人止(约六年,每年6,000元,计36,000元);四、以上支付款项相抵,原告石某应支付被告明某款计77,40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