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宇、王秀飞与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王秀飞,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高宇。原告:王秀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委托代理人:黄文焕,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王秀飞为与被告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飞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被告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王秀飞起诉称: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累计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若产生纠纷则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10000元,两原告因追索上述借款产生律师费7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两原告因追索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俞伟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向两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并未于2014年2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而是在2012年10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3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6000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40000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120000元,合计归还570000元,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也已履行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宇、王秀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累计尚欠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高宇借款6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累计尚欠原告高宇借款175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支付7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俞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王秀飞350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邵思诗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王秀飞还款60000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和银行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邵思诗账户归还原告王秀飞借款20000元,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再归还20000元的事实;4.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兴业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邵思诗的账户归还原告王秀飞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条中的300000元款项并未真实发生,实际所欠借款没有这么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且利息远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证据4所显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归还的220000元款项里包含19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目前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被告曾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为还鄞州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到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数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350000元的事实,但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与本案诉争的结算借款时间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证明被告已陆续归还两原告22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归还了两原告部分款项,尚欠两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俞伟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超期归还借款按出借总额的10%每天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邵思诗账户向原告王秀飞还款6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邵思诗账户向原告王秀飞还款20000元、通过其他银行账户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邵思诗的账户归还原告王秀飞12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为向被告催讨上述债权,于2015年5月4日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高宇、王秀飞与被告俞伟自2012年开始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俞伟也数次归还借款,被告俞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1日前累计借款和还款情况的结算借条,故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虽抗辩当时所欠款项不足300000元,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该利率计算,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应付两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1011元,故被告归还两原告的220000元款项中包含应付的21011元逾期利息,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8989元(220000元—21011元=”198”989元),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1011元(300000元—198989元=”101”011元)。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归还原告高宇、王秀飞借款101011元;二、被告俞伟支付原告高宇、王秀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上述两项款项被告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宇、王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高宇、王秀飞负担100元,被告俞伟负担1220元,被告俞伟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