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光荣诉龙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荣,龙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冯光荣,男,生于1976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龙大江,男,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冯光荣诉被告龙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荣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现金后,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7月底清偿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龙大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7月底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1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归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光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