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文华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文华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32号罪犯崔文华,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崔文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银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崔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6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崔文华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崔文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