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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漆昶麟与林淑梅、朱燕燕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昶麟,林淑梅,朱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漆昶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淑梅,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朱燕燕,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漆昶麟与被执行人林淑梅、朱燕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漆昶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林淑梅、朱燕燕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林淑梅、朱燕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