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陈晓玲。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大道4-4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晓玲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诉称,2008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云湾公寓B-2-1102房,购房款203640元。原告依约定付款,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交房,延期交房405天。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共,被告应赔付违约金82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47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s-B-2-110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人民路金鼎海云湾B2-1102室房屋一套,面积67.88平方米,总价203640元。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可抗力等),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03640元。原告诉称,被告直至2010年5月10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前,但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逾期405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47.42元(203640×0.1‰×40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4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玲逾期交房违约金82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晓玲负担15元,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