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苏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吕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从安宝龙处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4日,原告为崔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并且被告给安宝龙书写借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可2014年10月4日过后,安宝龙及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原告替被告向安宝龙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6400元人民币。被告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崔某某经原告吕某某联系,向安宝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安宝龙现金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为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吕某某,借款人崔某某,备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安宝龙人民币4000元。嗣后安宝龙找被告催款无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替被告向安宝龙归还借款40000元,安宝龙将被告崔某某的借条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2日安宝龙收条,经核实收条系原告所写。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安宝龙谈话笔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安宝龙借款,约定三个月全部归还,且出具条据,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仅付4000元后再不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安宝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双方未有利息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借款金额现尚欠36000元。原告多付的4000元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被告与安宝龙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计息至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文代理审判员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蕾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