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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锦涛与张桂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涛,张桂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吴锦涛,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托克逊县。委托代理人万义忠,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宾,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何新敏,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涛与被告张桂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际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吐鲁番飞机场前面新进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同年4月28日该项工程完成交工。2014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工地从事了外墙保温工程,总金额33000元,已付19000元,尚欠14000元。同年11月21日,在吐鲁番劳动大队调解员的主持下,原告与工程第一承包人沈绍贵(被告是第二承包人,失约未到场)达成了调解协议,沈绍贵与被告各承担50%,现在沈绍贵已向原告全部付清,而被告却迟迟未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沈总工地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建了外墙保温工程,总金额33000元,已付19000元,尚欠14000元;证据2、2013年8月26日,沈绍贵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干的外墙保温工程就是被告和沈绍贵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一部分活,是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干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造价33000元,第一承包人沈绍贵已经支付了19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证据4、沈绍贵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张桂宾未付外墙保温工资,经劳动大队调解,工程款沈绍贵承担一半,剩余由张桂宾承担。沈绍贵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张桂宾,张桂宾雇佣原告干外墙保温的活,现沈绍贵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结算付给了张桂宾,但张桂宾给原告却分文未付;证据5、证人邓有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让原告给被告干的外墙保温工程,在原告干完活后,自己陪原告向被告要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自己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证明了原告与沈总之间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确定,庭后经被告本人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认为:1、顾丽作为吐鲁番劳动大队工作人员调解成功应该盖有公章,不然无法证明顾丽的身份;2、证明里面所说的调解应该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被告未在场,原告和沈绍贵就给被告约定义务,显然不合适。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沈绍贵未到庭。对证据5,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沈绍贵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沈绍贵将吐鲁番分局新站养护站车库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今证吴锦涛在吐鲁番新建车库沈总工地承建外墙保温以清包工形式施工,总金额33000元,已付19000元,还剩14000元。此证张桂宾”庭审中,原告称:“经吐鲁番劳动大队顾丽调解,沈绍贵已支付给了原告共计19000元,剩余14000元,因多次找被告催要不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沈绍贵将吐鲁番分局新站养护站车库工程以包工形式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而被告自己证实车库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又是原告所干,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锦涛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