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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辉敏与林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敏,林会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林辉敏。委托代理人:杨英长。被告:林会兵。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原告林辉敏为与被告林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英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敏起诉称:被告林会兵与其父亲林后强在经营水泥销售生意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先后向原告购买浦峰和上峰牌水泥56次,共计1541吨,价格在295至353元每吨(含运费)不等,合计货款518589.8元。上述货款被告大部分已支付,直到9月30日止结欠货款32451元,对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无果。2014年1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与被告对账,并通知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于同年5月13日被按撤诉处理,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2451元,并赔偿因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0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会兵答辩称:1、原告林辉敏将被告林会兵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因为被告林会兵没有经营水泥,而是被告的父亲经营有一家水泥零售加工的店;2、原告起诉被告,未将被告父亲列为被告,现被告父亲已经死亡,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辉敏反驳称: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包括已经亡故的被告父亲是家庭经营的,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与原告还有几次买卖往来。原告林辉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对账通知原件、EMS快递单号为1045940881606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及EMS查询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前后经过56次的交易,总共发生了518589.8元的货款,结算后尚欠货款32451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如无异议请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交易情况的事实。被告林会兵质证称:1、明细账是原告一面之词,是原告通过电脑打印出来,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这些交易与欠款,系原告捏造;2、林会兵对快递不知情。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会兵和林后强分别以各自在信用社的账户向原告打款支付部分货款,系父子共同经营的事实。这份证据里2013年6月12日的30000元、2013年7月5日的20000元、2013年7月10日的20000元、2013年7月21日的85000元都是被告林会兵与被告父亲林后强汇入。被告林会兵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明细账上的款项都系被告父亲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跟被告林会兵无关。3、录音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内容无异议,原告多次用电话或亲临其家当面催讨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录音里面也有谈到对账单已经寄到,被告也是知道的,在录音之后被告还跟原告有过几次买卖。被告林会兵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会讲话,很多时候都是以“嗯”来回答别人的问题,录音里也多次提到被告父亲欠原告款项,这是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林会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经营的水泥店是跟别人合伙的,合伙人是被告的父亲林后强跟林小娟,与被告无关,证明了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原告林辉敏质证称:该份证据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该营业执照是2004年颁发的,如果是5年期的话,在2009年已经过期了,且该营业执照比交易时间早了9年,执照上也没有年检的盖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其中明细对账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其上加盖有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账户汇款,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间对话的录音,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录音资料中的对话内容并不明晰,被告未对原告所述之水泥欠款作出正面回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32451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其已过执照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辉敏与被告父亲林后强在2013年间存在水泥买卖交易。原告林辉敏于2014年1月5日制作了一份关于2013年度与林后强、林会兵水泥交易情况明细对账通知,并于2014年1月6日通过EMS寄给被告。后原告林辉敏曾与被告林会兵电话通话洽谈过水泥交易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辉敏起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2451元,但无法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已经将明细对账通知邮寄被告,被告对该欠款情况已经知悉,但是该明细对账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无法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也并不明晰,被告并未对原告所述的水泥欠款予以承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辉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林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