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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黑秀梅与陈耀明、马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秀梅,陈耀明,马文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黑秀梅,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银川市人,住该市兴庆区。被告陈耀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文梅,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黑秀梅诉被告陈耀明、马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秀梅及被告陈耀明、马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秀梅诉称:原告曾在银川开一清真餐厅。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餐厅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开餐厅以165000元价格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它事项。两被告支付了65000元后,对所欠100000元,两被告分别以欠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转让款100000元;2、由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黑秀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保证金的事实;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餐厅转让达成协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耀明尚欠原告100000元转让款,马文梅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耀明、马文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自己没有钱支付。且在2015年3月16日时,因我们没钱支付,我就和原告商量,原告说是可以按每月8000元给我租用一段时间,等有钱了再给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银川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A34-5.518经营的“马氏饭庄餐厅”以16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耀明。被告陈耀明在支付6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马文梅为担保人,并注明: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及因此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餐厅转让给被告,被告陈耀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对剩余转让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尚欠原告100000元转让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马文梅虽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担保,但实际上是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两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该款项属生产经营性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明、马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秀梅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耀明、马文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