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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仁建与章自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建,章自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45号原告方仁建。被告章自茂。原告方仁建为与被告章自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章自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自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仁建诉称:被告章自茂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进美容美发用品及用具共计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支付12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42000元,剩余欠款199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9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600元(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仁建将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87元(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仁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销货清单1组,欲证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用具的情况及应付总货款金额。证据二、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9900元,并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章自茂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章自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仁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方仁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章自茂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方仁建购买美容美发用品和用具,后被告章自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3日,被告章自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方仁建人民币19900元,定于同年8月20日前支付。后因被告章自茂一直未付款,原告方仁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章自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章自茂向原告方仁建购买美容美发产品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方仁建提供的相应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自茂未按欠条确定的金额、期限及时付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方仁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仁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19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自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方仁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法,其当庭将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减为1687元,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该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被告章自茂的利益,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自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自茂应支付原告方仁建货款人民币1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7元,合计215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自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章自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