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震与李玉民、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李玉民,王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刘震,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被告:李玉民,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贵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震诉被告李玉民、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民、王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玉民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王贵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5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民、王贵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民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刘震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贵军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刘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刘震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李玉民保证人:王贵军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按月息2分5厘已经支付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自愿委托和支付的,让被告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民借原告刘震50000元,被告王贵军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要被告李玉民拒不偿还、被告王贵军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贵军与原告刘震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置换成月利率为4.67‰。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5里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超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为8406元(50000元4.67‰4倍9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按2分5里给付6个月利息,即7500元,给付部分应当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在借条中约定,本不冲突,但二者之和不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委托律师是原告自愿行为,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刘震借款本息合计50906元(50000元+8406元-7500元)(下余利息仍按此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贵军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玉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李玉民、王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