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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没有枪支生产资格人员。2013年年初,沈某从一收废品男子处收购2把半成型的枪状物,之后通过网购高压气瓶、瞄准镜、弹簧、枪管等配件,于2014年10月、11月份,在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村的工场内,将上述获取的2把半成型枪状物拼装成2支枪状物,后藏于其工场内。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被告人沈某的工场检查,现场查扣2支枪状物及瞄准镜、枪管、打风筒、弹簧、胶圈等气枪配件。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2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是气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沈某在淘宝网上购买高压瓶等气枪配件的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沈某没有犯罪前科,制造的枪支未被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沈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枪状物的枪管1支、打气筒1支、瞄准镜1个、弹簧3个、胶圈7个、其他配件8件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