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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玉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玉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3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西配楼1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纪柱,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玉彪,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星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劳务公司)、被申请人薛玉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星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农,被申请人金源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凤明,被申请人薛玉彪之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金源劳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称,薛玉彪系中星路桥公司国道110改建工程承包人,金源劳务公司于2007年与薛玉彪达成关于由金源劳务公司承建该项工程第十一合同段(北京段)桩基工程部分口头协议,并约定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金源劳务公司于2007年8月将该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多次与薛玉彪及中星路桥公司要求依核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未果。后薛玉彪于2010年12月25日为金源劳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已完工程量总款额615000元,除已结清225000元外,余款390000元未付。金源劳务公司又经多次催要,亦未果。故要求薛玉彪与中星路桥公司给付金源劳务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玉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中星路桥公司辩称,金源劳务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薛玉彪并非中星路桥公司承包人,其与中星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中星路桥公司亦未对薛玉彪进行任何授权。金源劳务公司称该公司于2007年与薛玉彪达成口头合同不实,该工程系中星路桥公司自行完成,且中星路桥公司与金源劳务公司没有接触。2010年12月25日结算单与中星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应系薛玉彪个人行为,不能对中星路桥公司形成约束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国道十一标项目部”系中星路桥公司为其“国道110线昌平(德胜口)至延庆(下营)公路改建工程(二期)项目施工第11合同段”项目而成立的项目部,组织进行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工程等内容的施工。法庭审理中,金源劳务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合同》及有薛玉彪于2010年12月25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以证明中星路桥公司与薛玉彪尚欠金源劳务公司390000元。其中《机械租赁合同》中所载出租单位为金源劳务公司,租赁单位为“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该合同约定:因租赁单位在延庆县地区进行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桩基施工中,需要出租单位钻机机械配合工地施工,经双方单位协商,确定出租单位设施必须满足租赁单位施工需要,工人必须服从租赁单位施工人员指挥,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租赁单位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否则由出租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并且租赁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索取赔偿;桩基成孔后以米为计量单位,桩长以设计桩长为准;单价桩径1.2米245元/米;桩经1.0米240元/米;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星路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王××作为租赁单位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结算单》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562.5延米,金额为615000元;扣除材料款25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应付工程款390000元。金源劳务公司在该份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王××在该结算单上写明“结算金额无误,已付工程款由项目部确认”,薛玉彪签名确认“属实”。中星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源劳务公司已经进行桩基工程的机械施工,故对其已实际施工并结算的部分,金源劳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即390000元。金源劳务公司虽主张中星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其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金源劳务公司主张薛玉彪给付工程款,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薛玉彪未到庭应诉主张其权利等事实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薛玉彪尚欠390000元未给付。薛玉彪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薛玉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元。判决后,薛玉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星路桥公司承担390000元工程款给付义务,中星路桥公司、金源劳务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亦有错误。未查清本案纠纷合同当事人,未查清已付200000元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金源劳务公司与中星路桥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此外,二审审理中,金源劳务公司为证明涉讼工程系其施工及中星路桥公司曾给付部分工程款,金源劳务公司提交出票人为中星路桥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建设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京水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依该收款证明:上述进账单及所载100000元工程款系京水建设公司下属金源劳务公司与中星路桥公司就延庆县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桩基施工中的部分工程款,由京水建设公司统一结算后付给金源劳务公司。薛玉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中星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主张进账单系中星路桥公司与京水建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金源劳务公司无关。但中星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因中星路桥公司与京水建设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中星路桥公司称本案涉讼工程系该公司自行施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薛玉彪提交(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借款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用以证明薛玉彪和王××系中星路桥公司110国道11标项目部的负责人。依上述判决书:2007年8月4日,王××曾作为“国道十一标项目部”代表与案外人北京公昌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昌建公司)签订《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此后,就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公昌建公司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5日,王××又代表项目部对公昌建公司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二灰数量确认单》,该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公昌建公司与中星路桥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调解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尽管薛玉彪、王××并无中星路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账事项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实际负责了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尽管薛玉彪、王××并无中星路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金源劳务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结合王××曾作为“国道十一标项目部”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另案查明相关情况,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实际负责了中星路桥公司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相关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王××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王××、薛玉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中星路桥公司所为,亦应由中星路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金源劳务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该给付义务应由中星路桥公司承担为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薛玉彪承担欠妥,本院予以改正。据此,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二、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水金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星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玉彪、王××非该公司驻涉讼工程工地代表,没有代表权限,机械租赁合同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源劳务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金源劳务公司和薛玉彪同意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判决生效后,金源劳务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尚无案款执行回来。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机械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进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此案金源劳务公司所提供银行进账单,结合王××曾作为“国道十一标项目部”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另案查明相关情况,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实际负责中星路桥公司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相关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系中星路桥公司驻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基于上述认识,本院有理由相信王××在《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王××、薛玉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中星路桥公司所为之职务行为,其相应后果应由中星路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中星路桥公司给付金源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中星路桥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源劳务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余款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