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长军与宋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军,宋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周长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刚、王明亚,该公司职员。原告周长军与被告宋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刚、王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军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在江苏赣榆区汪镇镔鑫特钢西门,被告宋树勇驾驶鲁D×××××/31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上停在路上的周长军驾驶的鲁D×××××/63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赣榆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0935元。经查,鲁D×××××/31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宋树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935元、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树勇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5分,在江苏赣榆县柘汪镇镔鑫特钢西门,被告宋树勇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倒车时,与周长军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军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正评字(2015)第0327-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鲁D×××××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金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叁拾伍元整(¥60935.0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另查明,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周长军;肇事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宋树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宋树勇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倒车时,与周长军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树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6093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93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宋树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军车辆损失费6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树勇赔偿原告周长军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被告宋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颜禀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