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臧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佳。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开始,原、被告开展货物买卖合作关系,被告通过下达采购订单的方式采购原告的产品,原告对应订单所采购的产品发货。2014年8月、9月被告下达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0天,2014年10月、11月被告下达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被告采购的金额为1170515元,2014年9月被告采购的金额为95705元,2014年10月被告采购的金额为25135元,2014年11月被告采购的金额为4100元,上述被告采购的总金额为129545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采购订单后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现仍有99545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45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请求为以9954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贸易往来统计表(原告制作)、付款凭据(复印件)、采购单、发货单、对账单、邮单(复印件)。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被告的采购订单按时按量送货,存在多送或者少送的情况,多送货物被告有权按退货处理,抵扣货款,少送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从未进行任何对账,被告负责对账的是被告的财务,还应加盖被告的财务公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所有采购单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存在较大出入,说明对账单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有部分货物自称是通过快递送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快递单并未载明详细的数量,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快递单显示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不支付,加上双方未进行结算,货款金额未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及2013年3月至9月提供的同类产品都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拒收产品造成损失100多万元,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采购单上载明了采购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货期等,付款方式部分采购单载明为货到0天、部分为货到30天,采购或审核处有邓书平的签名,被告称邓书平为被告的采购部采购员,被告主张产品的单价应以订购单载明的单价为准。原告向被告送货,发货单上载明了莱宝编码、品名规格、订单号、数量等内容,发货单上加盖有被告的仓库专用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出货日期、客户定单号、客户型号、莱宝编码、数量、单价、金额、发货单号等内容,所有的对账单上有邓书平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采购专用章。被告主张对账单上载明的除2014年11月份货值为4100元和2014年9月份货值为24240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没有相应的发货单,其余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对账单一致。原告主张上述送货是通过快递送货,没有发货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邮单载明的收件公司为被告,联络人为采购部邓书平,且被告通过对账也已经确认收到。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单载明的数量送货,存在多送或少送,要求抵扣货款和承担违约金,原告称没有严格按照每一份订单载明的数量送货,但总数与订购单是一致的,有时是两份订单一起送,有时是一份订单分开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少送货物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以及抵扣多送部分货物的货款,并陈述多送货送抵扣的货款金额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具体的数额,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少送货物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关于付款方式部分采购单载明为货到0天,部分载明为货到30天,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一个月支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发货单、对账单、邮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所送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以及少送货物支付违约金共计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被告应当提起反诉,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多送货物要求折抵货款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了订单号,部分型号产品送货对应的订单号不止一份,有些送货对应的是两份,甚至是三份采购单,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在送货时存在两份订单一起送或一份订单分开送的情形。其次,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多送货送抵扣的货款金额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具体的数额,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统计金额,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要求抵扣的具体金额,故被告主张要求抵扣货款无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是被告员工邓书平的签名,加盖的是被告的采购专用章,被告称邓书平是采购部职员无权对账,负责对账的应是被告财务,还应加盖被告的财务公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由谁负责对账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原告对账必须由其公司财务进行,并加盖有公司的财务章。其次,对账单上载明产品单价能与采购订单对应,对账单上载明的订单号、客户型号、单价能与发货单对应,除2014年11月份货值为4100元和2014年9月份货值为24240元的货物之外,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对账单载明的一致,原告主张该两笔送货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货,被告主张未收到该两笔送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邮单载明的收件公司为被告,联络人为采购部邓书平,对账单上邓书平也确认了该两笔送货,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该两笔送货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员工通过对账的行为也确认收到了上述送货。综上,即便邓书平无权代表被告对账,但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快递的数量一致,被告确认产品单价应按采购单载明的单价计算,经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产品单价与采购单一致,故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即为原告送货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记载,2014年8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170515元,2014年9月份的货款金额为95705元,2014年10月份的货款金额为25135元,2014年11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100元,合计1295455元,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995455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一个月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不支付货款,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先开发票再付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采购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0天或月结30天,应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货款均已届付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5455元及以9954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45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9545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7.28元,由被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