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嘉然、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王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波,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第三人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9日,南通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28日,婺城区法院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南通二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9日,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浙金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消婺城区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同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嘉然、关镭,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意航混���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意航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南通二建公司作为卖方,就抚顺市恒昇锦绣澜湾项目A区1#-4#、16#-37#楼工程(以下简称锦绣澜湾项目)签订了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5日,恒润建设公司与意航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意航混凝土公司将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收取8,034,650.00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恒润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意航混凝土公司通知了南通二建公司。恒润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通二建公司向恒润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8,034,650.00元。二、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恒润建设公司提��5组证据。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一、南通二建公司未收到意航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南通二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恒润建设公司无权向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债利。二、南通二建公司未与意航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采购其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三、涉案混凝土不是由南通二建公司采购的,也不是意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而是由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搅拌的。1、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是甲供材,有南通二建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单位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证。施工协议第三条三款约定,商品砼由甲方指定公司按定额含量供应。在工程完工后,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开发公司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总造价决算审计,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告以及由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开发公司及造价单位三方共同联合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表,再次印证了商混的供应是由建设单位而非南通二建公司来完成这一事实。2、意航混凝土公司垮城市200公里运送混凝土不现实。3、买卖合同在签订时,意航混凝土公司还没有成立。4、涉案全部混凝土是由恒昇开发公司自行搅拌的,与意航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有南通二建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四、假设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供货是真的,也因为意航混凝土公司违反买卖合同第7.6条的约定,在甲方结算欠款前没有依约及时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更没有被城建档案馆证明是合格的,其无权向南通二建公司主张混凝土款。五、即便买卖合同供货是真实的,归档资料也合格,恒润建设公司此诉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提供5组证据。第三人意航混凝土公司未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南通二建公司沈阳分公司锦绣澜湾项目部与意航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8年9月,南通二建公司开始在锦绣澜湾项目进行混凝土施工。2009年6月3日,意航混凝土公司成立。2010年9月2日,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南通二建公司为恒昇开发公司建设锦绣澜湾项目,商品砼由恒昇开发公司指定公司按定额含量供应。2012年8月8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恒昇开发公司出俱结算审核报告书,对南通二建公司建设锦绣澜湾项目进行竣工结��造价审核,在恒昇开发公司供给材料中说明,商品砼由恒昇开发公司供给。2014年10月15日,恒润建设公司与意航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意航混凝土公司将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恒润建设公司,以此来抵偿意航混凝土公司所欠恒润建设公司的债务。上述事实有恒润建设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和南通二建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可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有转让的内容,即有债权的存在。且债权转让的内容要具体确定。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是否存在,即混凝土是谁供应的。恒润建设公司认为,混凝土是意航混凝土公司卖给南通二建公司的。以买卖合同、生产委托单、商品混凝土成品发货单为证。南通二建公司认为,涉案混凝土不是由其采购的,也不是意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而是恒昇开发公司自行搅拌的。以施工协议、意航混凝土公司的工商档案、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的恒昇开发公司涉案工程混凝土内页资料为证。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意航混凝土公司成立的时间2009年6月3日,意航混凝土公司尚未成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2009年6月3日前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签订合同。2、在生产委托单和商品混凝土成品发货单上,没有南通二建公司和意航混凝土公司印章;在大部分生产委托单和商品混凝土成品发货单上没有意航混凝土公司的名称。3、在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的恒昇开发公司涉案工程混凝土内页资料中,没有意航混凝土公司生产混凝土的记载。特别是意航混凝土公司未到庭陈诉,债权的存在及转让事实无法查清。意航混凝土公司的工商档案、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的恒昇开发公司涉案工程混凝土内页资料2份证据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内容真实,可以采信。所以,涉案的混凝土是意航混凝土公司卖给南通二建公司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所以,本院对恒润建设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恒润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让与他人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因为涉案的混凝土是意航混凝土公司卖给南通二建公司的证据不足,意航混凝土公司转让给恒润建设公司的债权的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意航混凝土公司与恒润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润建设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恒润建设公司举证证据不足,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对恒润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恒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经本院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冀宁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轶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