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又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医疗纠纷问题,与其家属等人强行将其妻周某甲的尸体抬进永春县医院门诊大厅,扰乱公共秩序。永春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曾某某、协警林某甲、周某甲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采用谩骂以及用拳头击打民警曾某某等方式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某、陈某乙、周某甲、陈某丙、黄某某、周某乙、林某甲、郑某甲、林某乙、潘某某、陈某丙、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郑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