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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景洪市勐泐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景洪市,身份证号码xxx。关于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xxxxxx元及诉讼费xxx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景洪江北支行有代发工资收入,现每月从被执行人曹某某工资收入中扣划xxx元,直至扣完为止。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及财产以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的(2015)景执字第3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