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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文祥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42号原告朱文祥,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房辰华,职务政委。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继荣,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原告朱文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祥、被告区交警支队负责人房辰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房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编号为31010818081588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文祥于2015年3月17日10时35分,在沪太路华阴路南约5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朱文祥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为苏K218**荣威轿车在华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路右转行驶,被警察拦下,认为原告从沪太路由南北至华阴路掉头行驶,原告说明情况,警察未理睬,并主观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3月17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牌号苏K218**的小型轿车在沪太路华阴路南约5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原告陈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多名交警在沪太路整治道路交通的违法行为。当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K218**的小型轿车沿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阴路,违反机动车禁令标志指示向南掉头,遭现场执勤的交警拦下。执勤交警向原告告知了实施机动车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当场提出申辩,称其由华阴路右转行驶至沪太路,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听取了原告申辩后,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执行公务的交警在道路上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职业道德。2015年3月17日上午,执勤交警在履行其职务中,根据现场所见指认原告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文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