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全海诉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占有保护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闫全海。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二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无业。原告闫全海与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海、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与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亮、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全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小区7号楼3单元7层中户。该房2008年购买的,2010年交付的房屋,当时没有任何验收手续。2012年2月起,原告发现自家房顶有渗水现象,并逐渐发展到往下滴水。现在,原告因漏水问题,已经造成三室两厅一卫及厨房不同程度受损,房屋天花板受潮起皱,墙皮脱落,墙面瓷砖脱落,墙柜受损,水电管路使用受到影响等。并且原告的损失仍将扩大。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损原因是被告XX家室内自来水管漏水所致,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12235.36元。由于各被告的过错已经造成原告合法财产受损,并且妨害行为仍在持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鉴定费、房屋修补费22235.36元。2、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家的书柜、衣柜等进行修复。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业主。2、鉴定费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是12235.36元,鉴定费是10000元,合计22235.36元。3、3组(6张)照片;证明:煤气管道,衣柜等损失。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合法的经销商,有合法的手续。2、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并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所以漏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的应是相邻关系,与3单元8层XX家装修漏水有关,应属于相邻纠纷。4、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我公司的漏水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竣工表;证明: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是合格的。被告XX辩称,房屋漏水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没有改动过任何管道,漏水的原因我不知道,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闫全海2008年购买了位于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小区7号楼3单元7层中户房屋一套。原告闫全海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11月份才验收合格。2012年2月起,原告闫全海发现自家房顶有渗水现象,并逐渐发展到往下滴水。该漏水问题,已经造成原告闫全海家三室两厅一卫及厨房不同程度受损,房屋天花板受潮起皱,墙皮脱落,墙面瓷砖脱落,墙柜受损,水电管路使用受到影响等。2014年5月6日原告闫全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8日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漏水原因是因XX家自来水管存在渗水现象,将自来水管重新铺设后,即停止渗漏。同时现场检测到闫全海的墙面及顶板涂料局部均有脱落、返潮现象。故XX家原有自来水管渗水导致闫全海家顶板及墙体涂料出现不同程度的脱落、返潮现象及房屋修复费为12235.36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全海,被告XX分别购买了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小区7号楼3单元7层中户和8层中户的商品房。关于原告闫全海房屋漏水的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定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XX家原有自来水管漏水导致原告闫全海家顶板及墙面涂料出现不同程度的脱落,返潮现象,原告闫全海房屋修复费用为12235.36元,原告闫全海缴纳鉴定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235.36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原有自来水管漏水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在发现自家原有自来水管漏水后,积极采取措施重新铺设自来水管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原告闫全海家损失被告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闫全���要求二被告对其自家煤气管道进行更换,修复书柜、衣柜、橱柜的诉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全海房屋损失费用22235.36元。二、驳回原告闫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