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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雪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常常因为小事吵架。2012年农历冬月初二,我与被告关系恶化后,我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我们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双方都还有感情。原告不返还彩礼,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冬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后被告相继外出务工。为此,原告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和被告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发生吵闹,但多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