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吴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吴志军,叶显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根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被告:叶显聪。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根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吴志军、叶显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根瑞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根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根瑞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