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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程素芹诉张四化、梁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芹,张四化,梁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程素芹,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四化(魏庆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梁静雅,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程素芹诉被告张四化、梁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魏庆峰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以胜利西路北侧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3173**,由被告梁静雅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四化以魏庆峰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素井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用于胜利西路北侧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号3173**,用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此款,此房屋归程素芹所有。借款人魏庆峰、担保人梁静雅”。另查明,魏庆峰(身份证号码341223*********333)与张四化(身份证号码341223*********339)系同一人,现魏庆峰的户口已删除。再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中的程素井力虽非原告身份证上的程素芹,但原告的文化水平系文盲,其亦陈述借条系被告张四化本人所写,且借条及借条上约定的担保物均在原告处持有,又结合原告举证的行政村证明(程素芹曾用名程素井力),能够认定原告程素芹是本案的出借人及被告张四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双方约定将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但原告陈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案涉利息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1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梁静雅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程素芹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萌 来源: